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騰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依法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魏子麒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
,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收取債權移轉命令(96年
度執實字第72556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30556元及其
中29933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自96年11月20日起至訴外人魏子麒自被告
處離職止,於訴外人魏子麒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
、補助費)在三分之一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與
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詞推諉不為給付,迄今未給付分文
,爰依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魏子麒之債權30556元及
其中29933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魏子麒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每月扣薪5760元,故被
告僅需支付於原告34560元(5760×6=34560)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72556號
債權憑證影本、96年度執實字第72556號執行命令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255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另債務人魏子麒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受僱於被
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魏子麒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本院已核發96年10月19日南院雅96執實字第72556號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魏子麒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
轉,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
已確定。
2、又債務人魏子麒自92年7月22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積欠
原告59226元(本金29933元、利息29293元)。然債務人魏
子麒已於97年4月自被告處離職,自96年11月至97年4月每月
扣薪5760元,共計34560元,不足完全抵償債務人魏子麒之
債務,然就不足額部分,被告毋庸負責。
㈢、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95執實字第72556號扣押命
令及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魏子麒受僱於被告,
自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金
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共34560元之部分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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