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二號、第九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監營字第裁四О─CО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CО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ОО─L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О0000000號、第四О─CО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車輛因紅燈停住時有越過停止線,心想六點前要接小孩,且看前方車況非常擁擠,便迴轉改走另一道路,並無不法,且要求警員提出闖紅燈的具體事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ОО─LF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經警依法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甲○○證稱:我是站在金城路三段二號通訊行的前面,看到他闖紅燈,我往外跨,鳴笛、揮動右手請他過來,他緊踩車,頓了一下,馬上就倒退,煞車點幾乎就在路的中間,超過停止線有一段距離,那時永豐路是綠燈,異議人在清水路是紅燈不能進入金城路,他直接往後退後,等於是車頭逆向,至順人緣的雜貨店巷口回轉循清水路走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說,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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