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鉗子與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及「阿彬」之弟二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彬」兄弟二人,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一樓由甲○○開設之檳榔店,趁該檳榔店已打烊無人在內之際,由乙○○在店外把風接應,「阿彬」兄弟二人則分持彼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將該檳榔店電動鐵捲門之開關撬開,侵入該店竊取電動玩具一台、香煙十五條、及散裝香煙數包,因該店鐵捲門於「阿彬」兄弟二人進入後落下,復由乙○○自外將鐵捲門打開,三人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發現其檳榔店遭竊,乃調取該店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發現係乙○○等三人所為,事隔半個月後乙○○主動將上開電動玩具返還甲○○,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兄弟二人,由「阿彬」兄弟二人分持彼等所有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將被害人甲○○之檳榔店電動鐵捲門開關撬開,進入該店竊取電動玩具一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伊原本要出陣頭,係「阿彬」兄弟二人來找伊,當天係在甲○○店裡放電動玩具之人打電話給伊,要找伊吵架,因伊前一日去該店玩電動玩具輸錢,就敲打該台電動玩具,那人就與伊發生爭執,後來那人就打電話給伊說有種就過來,伊等只有拿走一台電動玩具,未偷香煙,將電動玩具載至柑園橋下丟在那邊,過半個月伊有將該電動玩具拿去還給甲○○,本案係甲○○從大樓監視錄影帶內發現係伊等所為,「阿彬」兄弟二人進入店內時,鐵捲門有落下來,他們就一直叫,伊才又把鐵捲門打開,伊已與甲○○達成和解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發現伊經營之臺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檳榔店遭人侵入行竊,電動鐵捲門開關遭撬開破壞,經清點發現損失電動玩具一台、香煙十五條(包括七星二條、萬寶路一條、大衛杜夫二條、長壽二條、峰牌二條、藍星一條、新樂園一條)及散裝香煙,竊嫌係先破壞開關後開啟鐵捲門,從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竊嫌有三人,伊認識被告,錄影帶內被告有站在店門口約五分鐘,有開鐵捲門讓其他二人出來,錄影帶內確實係被告,其他二人有看到形貌,但不知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二十頁背面),並有偵查卷所附被害人所提之營業日報表一紙可稽,及大樓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證。
三、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之前伊去被害人開的檳榔店買檳榔與被害人有口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阿彬」提議去找該店老闆算帳,伊便駕駛伊父之HY-七二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彬」兄弟二人至該檳榔店前,伊先在車上,「阿彬」與其弟各拿一支水電工使用之鉗子與螺絲起子下車,鉗子與螺絲起子係「阿彬」兄弟帶去的,伊不知他們如何打開鐵捲門,過五分鐘鐵捲門打開後,伊又等約二十分鐘,後來他們二人被關在檳榔店內,「阿彬」便大聲叫伊幫他們把鐵捲門打開,伊有下車去幫他們把門打開,那時他們已將鐵捲門開關鎖打開,他們出來時拿了一些檳榔店內的物品,還搬了一台電動玩具,伊便載他們兄弟回家,電動玩具有搬回去,其它東西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雖關於行竊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係因之前與被害人買檳榔起口角,由「阿彬」提議找被害人算帳云云,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因與被害人店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人起爭執云云,其先後所供有所不一,但仍無妨其與「阿彬」兄弟三人結夥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店內行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鉗子與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尖銳之鐵質器物,若以之揮刺、打擊,客觀上均具危險係,足以傷害人身,應屬兇器無疑。本案被告夥同成年之「阿彬」兄弟共三人,由「阿彬」兄弟持鉗子與螺絲起子撬開損壞被害人檳榔店鐵捲門之開關後侵入店內行竊,被告則在店外把風接應,復於鐵捲門落下後,幫「阿彬」兄弟將鐵捲門打開,駕車載「阿彬」兄弟攜贓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與「阿彬」兄弟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被告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與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時,由「阿彬」兄弟分持之鉗子與螺絲起子各一支,係「阿彬」兄弟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既無積極證據證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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