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七二六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夜間,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與友人至附近餐廳餐敘,因喝酒關係,異議人擬搭計程車回家,於搭車前,先進入車內拿取隨身物品,此時一名警員走近要求查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告知要進行酒測,當時因汽車仍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引擎尚未啟動,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故拒絕酒測,雙方堅持一段時間後,該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拒絕酒測」,因案發當時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認與舉發事實不符,而拒絕簽收該通知單,且該知單上亦未詳載拒簽事由,不能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警方亦未扣留異議人之證照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故告發程序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前開條例之情形且屬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餐敘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百七十號前,因見前方有執勤警員在路邊臨檢,遂將車輛駛進路邊停車格內,下車後欲攔搭計程車離開,當時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辛欽焙 見狀,即上前將異議人攔下,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告知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七二六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該警員因此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主動到案受罰,原處分機關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七二六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六六000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伊於警方開單告發前確有飲用酒類,且拒絕警方進行酒精測試,並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等情在卷,證人辛欽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路邊執行酒測勤務,在我站立前方五十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駕車過來,異議人看到我們就將車停在路邊下車,他要叫計程車準備離開,我們趕快上前將他欄下來,異議人拒絕酒測,我們就依法開單,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按辛欽焙當時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之警員,依法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辛欽焙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警員辛欽焙提出舉發本件時之搜證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勘驗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拍攝時係停放於警方攔查點前方約五十公尺處,該停車格後方至少有二格以上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異議人於警方開始拍攝時說:「我車在開的時候,你也沒拍到。」警員說:「沒關係啊!沒拍到,我有看到就好了。」之後,警員問異議人在何處喝酒?異議人回答:「建國北路喝。」異議人並反問警員:「我剛剛開車,我現在有沒有開車?」然後與警員發生一陣爭執,警員多次勸說異議人接受酒測,但異議人一直僵持不肯配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異議人確有右揭酒後駕車並拒絕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再者,異議人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警方開單告發前即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云云,惟本院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結果,該處並無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停車經開單繳費之資料,亦有該處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三三八五三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所辯應屬虛構。末以,警員辛欽焙已將異議人「拒簽、拒收」之事由記載於上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其當場舉發之行政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亦未規定警員應扣留違規者證照,再者,異議人自承:伊拒絕酒測及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後即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則警方自無再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檢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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