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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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丑○○國民身分證、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沈俊汶 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經變造為甲○○之照片部分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高仔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交付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丑○○」國民身分證、「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沈俊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沈俊汶」全民健康保險卡、「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 邱為燦 」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壬○○」國民身分證、「子○○」國民身分證、「辛○○」臺北縣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證、「癸○○」國民身分證、「己○○○」臺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枚,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合計共一萬六千元)予以買受;復因其另案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獲,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確實日期不詳),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內,同時以將「丑○○」之國民身分證、「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沈俊汶」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之照片換貼甲○○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丑○○、戊○○、沈俊汶本人與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二一○號房查獲,並扣得前開遭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沈俊汶」普通大貨車駕照各一枚,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自「高仔」成年男子處取得上述身分證件等物,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其中「丑○○」國民身分證、「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沈俊汶」普通大貨車駕照各一枚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並不知該等證件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丑○○、辛○○、沈俊汶、子○○、庚○○、壬○○、邱為燦(現改名為「丁○○」)、丙○○、乙○○、癸○○、己○○○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 伊等 證件如何遭竊之情節甚詳,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該「高仔」之成年男子於交付其上述證件時,曾表示該等證件係在7-11撿拾而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參以上述「高仔」所出售予被告之上開身分證件數量非少,且該等證件顯非「高仔」所有,其來源可疑,惟其仍以每張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領據、證件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變造之「丑○○」之國民身分證、「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沈俊汶」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各一枚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脫免卸責,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購買他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並將其中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丑○○、戊○○、沈俊汶本人與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購買上述多人之身分證件及同時變造「丑○○」之國民身分證、「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沈俊汶」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各一枚,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以一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買贓物之價值、數量與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丑○○」國民身分證、「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沈俊汶」普通大貨車駕照上經變造為被告照片之部分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695 號判決(92.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2131 號(92.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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