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ОО─LF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經警依法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 高丞毅 證稱:我是站在金城路三段二號通訊行的前面,看到他闖紅燈,我往外跨,鳴笛、揮動右手請他過來,他緊踩車,頓了一下,馬上就倒退,煞車點幾乎就在路的中間,超過停止線有一段距離,那時永豐路是綠燈,異議人在清水路是紅燈不能進入金城路,他直接往後退後,等於是車頭逆向,至順人緣的雜貨店巷口回轉循清水路走掉。而證人高丞毅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說,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清水路直行金城路口均係綠燈,況本車車前有貨車檔在前,前已塞住而抗告人亦停在紅路燈前三公尺,並未超越,原審僅聽從員警片面之詞無任何佐證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顯失公平正義,沒證據即謂抗告人違規顯有失職之處。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高丞毅於原審到庭陳述: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往外跨、鳴笛,揮動右手請他過來,他緊踩煞車,頓了一下,馬上就倒退,煞車點幾乎就在路的中間,超過停止線有一段距離...他直接往後退,等於是車頭逆向等語(見原審第十八頁)。而據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警察沒有鳴笛及揮動指揮棒,我後面沒有車子云云(見原審第十八頁)。則足見在當時並無無法攔停之情形,而抗告人是否即屬舉發員警所述之違規人、是否看見員警之指揮、是否超越停止線等情,均屬無法確定。本件警員無不能攔停情事卻未攔停,使駕駛人簽名,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亦無採證照片足證該警員所見是否屬實、有無看錯、記錯車牌號碼,在證據上略嫌不足。再者,人證有知覺、記憶、誠實性等瑕疵,原審未考量本件本屬得攔停卻未經攔停、僅有警員一人所見與抗告人所述現場情形均不一致是否有記憶錯誤、看錯情形及舉發人縱有誤認豈有承認自己說謊而擔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能等情,僅以員警高丞毅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有違規情節,證據上似尚有未足之處,受處分人抗告未闖紅燈,指摘原裁定僅依警員片面之詞而有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