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依其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乙○○○未依規定行走天橋,逕行橫越馬路,仍貿然向前行駛,而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行人乙○○○身體左側,造成乙○○○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骨盆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人乙○○○指訴:「我當時穿過馬路,走到分隔島前,突然甲○○騎乘
重機車BCQ-○五○號由重新橋往重陽路二段方向,以很快的速度把我撞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七七七號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詢筆錄);「那天是晚上,事發地點附近無斑馬線,但有天橋,我要到對面坐車,是路人告訴我直接穿越馬路就可以了。我已走到安全島了,左腳還未完全踩上去,就被被告撞到我左側骨盆。我有聽到喇叭聲,所以我才查看來源而遲延踩上安全島」(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指證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
(二)、被告甲○○自承:「當天我從重新橋下來要左轉重陽路一段,約在我車一百
多公尺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快車道之分線上,...我看到告訴人時有鳴按喇叭,並減速至二十公里,當時告訴人已經走到快車道範圍了,我沒有辦法由右邊繞過,故我決定自左邊繞過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竟還往分隔島方向走,故我將車右傾,我有摔倒,...」(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承認我有過失」(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行人是從我的右邊出來,我當時是走中間的車道,我看到行人才會閃到內側車道,我大約壹佰公尺左右,就有看到告訴人...」,是被告甲○○曾供承有過失。
(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左骨盆骨折之普通傷害,有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二○○○二一九五號函檢送之病歷與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綜觀告訴人乙○○○受傷部分,對照其身約一百四十五公分(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機車高度及告訴人乙○○○係身體左側朝向被告行進方向,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應有撞擊至告訴人乙○○○身體左側,造成其左骨盆骨折,繼而告訴人乙○○○因撞擊力量,朝右方倒下,導致頭部右上方外傷。故而被告辯稱:渠未擦撞到告訴人乙○○○,只是撞到告訴人乙○○○左手提袋云云,應非可採。又本件車禍,告訴人乙○○○違跨越安全島橫越道未走天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北鑑字第九一一九二○號鑑定意見一件附卷可佐。
(四)、再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考。而被告多次供承距離約一百公尺遠處,即見告訴人乙○○○穿越馬路等語,顯見視線良好,且依被告體能及智識程度,已能意識車前有狀況發生,但被告並未採取適當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能及時煞閃,而撞擊告訴人乙○○○。益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認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明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致駕車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乙○○○受傷程度、被告因閃避告訴人乙○○○違規闖越馬路,而自身受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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