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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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A五一二О二二О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異議人以當時有一自用轎車亦臨時停車於號誌燈下,且公車同時進站停靠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方,故於號誌變換時無法立即駛離現場,雖當時向舉發員警提出解釋,但不為接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因將汽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五一二О二二О五號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我是開計程車的,當時空車,我一定要靠路邊行駛,當時跟著自小客車慢慢開,快到路口時,自小客車停下來,我也停下來,停的地方已經超過公車停靠區了。當時是因為綠燈我才要切出去,若是紅燈我就停在那邊了等語。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則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在承德路和長安西路交叉口執勤,共有四線道,公車站牌很明顯,異議人的計程車在那邊排班載客。因為違規屬實,我就依法舉發。異議人是停在公車停靠區內,當時前方路口也是綠燈,他是在那邊排班臨停(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份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說,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