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欲持支票向乙○○調借款項,因慮及乙○○不願收受由其所簽發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係其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七樓住處,趁來訪友人「 吳順中 」不注意之際,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所取得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吳順中」之印章,偽造而成,竟持該三張偽造之支票,至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向乙○○詐騙調借現金一百十萬元,乙○○不知有詐,誤以該三紙支票為真實,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嗣經乙○○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且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不獲兌現,丙○○亦於詐得現款後即未還款,始知該支票業經偽造及受騙情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又上開三紙支票並非由票載發票人吳順中所領用,而支票上之印文亦非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支票之事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詐得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盜用「吳順中」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犯行雖漏未起訴,甲○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而公訴意旨另認為該偽造之三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吳順中」印文係偽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有偽造之「吳順中」印章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借款一百十萬元),該行為即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清償能力,仍持一張無法兌現之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乙○○佯稱生意上急需週轉,而借得一百十萬元,嗣因該支票即將到期,被告始另偽造上開三紙支票,持向告訴人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白指陳:被告即係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伊借款,並未曾換票乙節屬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即係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非用以供擔保先前之借款。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持支票供擔保以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與前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斟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已表明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且之前被告即多次向伊告貸週轉,還款均正常,而此次借款被告縱使不交付該三張偽造支票,伊亦會同意借款予被告,希望被告還款,即願原諒被告等語,又被告事後已陸續清償三十餘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回條聯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偽造支票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亦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關係,犯罪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而迄今僅清償部分債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三紙,雖在被害人乙○○持有中,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付款銀行暨│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支票帳號││(新臺幣)││├─────┼───────┼────────┼──────┼─────│台新國際商│91年7月31日│肆拾參萬元│LC0000000│「吳順中」│銀行蘆洲分│││││帳號:7000│││││8-9││││├─────┼───────┼────────┼──────┼─────│同右│91年8月1日│參拾萬元│LC0000000│同右├─────┼───────┼────────┼──────┼─────│同右│91年8月3日│肆拾萬元│LC0000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