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須款週轉使用,乃向友人乙○○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言明短期內即加付利息償還,惟因該車行經營不善,獲利未如預期,致上開借款遲遲無法償還,迭遭乙○○催討;甲○○見乙○○催款甚殷,自己又苦於無錢可還,為暫時應付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四樓之六住處,將其所有前由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收執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先以立可白修正液將該回條影本上原記載之「日期」、「解款銀行」、「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收款人姓名」、「匯款人」、「收訖戳記時間」、「承辦人用印時間」等各欄位內容均予塗銷後(原內容因該紙影本業已滅失,故無從確定),再分別填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即乙○○之帳號)、「三十萬元整」、「乙○○」、「甲○○」(含其個人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私文書一紙,表示臺北銀行已將甲○○帳戶內款項三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內之意旨,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對其電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將該紙變造完成之影本再影印一份,並於當日約同乙○○,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樓下見面,持上開變造後再經影印之回條影本交付乙○○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乙○○。嗣因乙○○發現帳戶內並無款項匯入,而向銀行人員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變造後再經影印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於吾人之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而得予以通用,應認與文書之「原本」無異,而得作為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求暫時蒙混過關,所為僅係延期清償之緩兵之計,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嚴重、其並未能因此獲得何等實際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原變造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變造後再經影印之回條影本,亦已因交付予告發人乙○○而移轉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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