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多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復出言恐嚇原告不能去驗傷,否則即要再予以毆打,並打死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多年來受此暴力相向,深受精神、肉體上之虐待。
(二)原告係在百貨公司擔任服飾專櫃之服務小姐之工作,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經常深夜始返家,被告卻因此經常指摘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討客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兩造住處附近,被告復因不滿原告深夜晚歸,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後頂部皮下血腫、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臂內側皮下瘀青之傷害,並致原告不堪忍受,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離家出走。
原告為此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審理後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原告。又被告之該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認定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
(三)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辱罵、毆打及恐嚇之行為,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除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足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保護令一份、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郭清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婚後長期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情緒不佳,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多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復出言恐嚇原告不能去驗傷,否則即要再予以毆打,並打死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堪忍受,嗣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離家出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郭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很久都沒同住了。是我姊姊從家裡搬出來。」、「(問:原告為何搬出家裡?)因為被告以前打過我姊姊,我姊姊會來我家住,在三峽。」、「(問:被告打原告情形如何?)我看過我姊姊受傷,這一次較嚴重,之前也看過,眼睛都被打到瘀腫了。」、「(問:被告為何打原告?)因為我姊姊在百貨公司上班,我姊夫嫌我姊姊太晚回家。喝酒之後就會吵鬧,打過我姊姊。」、「(問:被告有出言辱罵、恐嚇原告嗎?)有。被告會罵三字經。我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喝酒。已經有好幾次了。這些都是經常發生的事。」、「被告會恐嚇原告說要打死她,說過很多次,喝酒之後就會這樣。有好幾次,打過原告之後,原告本來打算去驗傷,但被告說如果原告去驗傷,就要再打她。」、「這些被告辱罵及恐嚇的事情,都是發生在被告喝酒之後,原告跟他吵架之後發生的。」、「我是到兩造的家中勸解的時候,親眼所見,這是很多年來都有的情況。我姊姊聽了會很害怕。」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兩造住處附近,被告復因不滿原告晚歸,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後頂部皮下血腫、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臂內側皮下瘀青之傷害,原告為此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審理後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原告,又被告之該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認定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保護令一份、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郭清松證稱:「我看過我姊姊受傷,這一次較嚴重,之前也看過,眼睛都被打到瘀腫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九六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郭清松為原告之弟,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恐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及恐嚇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