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萬宏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夏天止,連續十餘次至臺北市○○區○○街○○○號七樓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都公司)開設之「宏都舞場」飲酒消費,並點小姐坐檯,每次消費之酒菜錢及小姐坐檯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二萬餘元。被告起初係以簽帳方式,繼則簽發本票交自訴人,待本票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改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付帳,總計被告先後積欠之消費金額達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先後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屆期或不獲付款,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復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討債務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多次至自訴人開設之「宏都舞場」飲酒及點小姐坐檯消費,並先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四紙,屆期均不獲兌付,致自訴人催討無著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到自訴人之舞場消費,陸續至八十九年間才跳票,因經營珠寶生意不好,後來公司收起來,搬到汐止去住,舞場之林姓收帳人員有到伊處二次,伊有拿一些珠寶給自訴人質押作擔保,收帳人員有開收據給伊,總共十五件珠寶,伊並言明有錢時會來取回珠寶,去年(九十一年)伊有去舞場找他們,但舞場已經沒有在做了,伊欠自訴人之費用總共應該是十六萬多元,非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之總額二十一萬多元, 陳惠玲 係伊女友, 包丁輝 那張係客票,伊當初係託人拿包丁輝七萬元之客票給自訴人,用以抵陳惠玲五萬元之支票及伊本人所開之二萬元本票,伊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先後至自訴人開設之「宏都舞場」飲酒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該等本票及支票簽發日及到期日觀之,應係被告不同時間之消費金額。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先前來舞場都找別的大班,後來別的大班不做了,才找伊,伊因被告在附近開珠寶店,才讓被告簽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其係宏都舞場之老顧客,應非子虛。
四、次經本院函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惠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退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北商銀西字第二一八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再函查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包丁輝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本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該帳戶第一張退票之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木字第七十二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附卷可稽。若被告所言其係以包丁輝之客票(附表二編號二),抵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乙節屬實,則被告交付包丁輝支票給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能否認被告存心欺騙,不無疑問。
五、再查被告除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給自訴人外,另有拿戒指七枚、項鍊七條、及手鐲一只交予自訴人之林姓業務人員作為積欠費用之質押擔保,有被告所提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查。而自訴代理人亦確實將該等珠寶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發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六、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本案被告先前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常至自訴人舞場消費,並無帳務未清情事,至八十八年間始開立本票及交付支票抵帳,並有交付珠寶手飾予自訴人質押擔保債務,是被告所為與一般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之詐欺行為尚屬有間。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所欠債務清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並將被告質押之珠寶返還被告。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始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TH085804│73,500元│88.3.8│88.4.8│甲○○│├──┼─────┼─────┼────┼─────┼────┤│一│TH085816│20,000元│88.4.6│88.4.10│甲○○│└──┴─────┴─────┴────┴─────┴────┘附表二
┌──┬─────┬────┬─────┬───┬────┬─────┐│編號│票號│面額│票載日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新臺幣│││││├──┼─────┼────┼─────┼───┼────┼─────┤│一│QC0000000│50,000元│88.4.14│陳惠玲│臺北國際│000000000│││││││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JA0000000│70,000元│89.6.20│包丁輝│富邦銀行│000000000│││││││木柵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