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其住處或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留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交保釋放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朋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留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嗣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О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均因無法將海洛因自殘渣袋中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八三、一一七九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犯,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併案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