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見綽號「 林姓 」、「阿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報上刊登「借用電話使用」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電話門號,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渠等可能會供作犯罪之工具,惟因需款恐急,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之某日,以前開廣告上所留載之某不詳號碼之電話與「林姓」、「阿財」等人聯絡,並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泡沫紅茶店會面,旋由「林姓」男子陪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並申請將該電話轉接至不詳之門號,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申請之市內電話門號出租予「林姓」等人,以供渠等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渠恐嚇取財之方式係先在報上刊登借用帳戶使用之分類廣告,並留下前開甲○○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予欲販賣帳戶者聯絡,迨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 陳根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前開廣告上所留載之前開甲○○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林姓」等人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三輪車餐廳二樓會面,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及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姓」等人,「林姓」等人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京華城旁工地內,竊取丙○○使用中之車號00—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再利用車內之暫時停車牌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丙○○之姐即乙○○恐嚇需將六萬元匯入前開向陳根旺所收購之帳戶內以供贖車之用,經乙○○與「林姓」等人討價還價後降為五萬元,乙○○為避免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只得於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入五萬元至該帳戶內,渠等復於同日共分三次持提款卡至不詳地方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前開款項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共五萬元得逞,而「林姓」等人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通知乙○○上開DB—五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停放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之停車場,乙○○即趕往該處取回前開自小客車)。(另被告甲○○將其於中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姓」男子等人使用,以掩飾隱匿渠等犯常業詐欺罪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部分所另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申請市內電話提供「林姓」等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電話給他們,但不知他們要作何用,他們是說為作生意方便,因出外人不能辦理電話,才借我的房子辦理電話云云。經查: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為被告甲○○所申請等情,有該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又另案被告陳根旺係撥打前開被告甲○○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與「林姓」等人聯絡,而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林姓」等人使用等情,亦據陳根旺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時供證明確,再「林姓」等人於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恐嚇被害人乙○○交付五萬元贖回該車等情,復經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提供之前開市內電話門號,確係供「林姓」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之一無疑。再者,被告既坦承其係透過報紙知悉有人欲租用電話門號,始將其申請之門號以每月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素昧平生之「林姓」等人使用,且電話保證金五千元亦係「林姓」等人所支付等語,衡之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或租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電話門號乃係個人之重要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或承租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或租用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電話門號,僅需支付裝機費或保證金即可開通,而本案之電話保證金甚至係「林姓」等人支付,渠等又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月五百元之價格向他人高價租用門號使用?況且,目前以人頭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門號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綜上,足徵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市內電話門號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則其有不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林姓」等人之前開恐嚇被害人得款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是以,被告甲○○基於幫助「林姓」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出租市內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租電話門號予不法恐嚇取財之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之人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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