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江紫芝 失蹤人 沈紫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失蹤人沈紫毅(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沈紫毅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失蹤人於民國74年2月22日離家後即失蹤,經聲請人家人於當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惟迄今仍未尋獲,音訊全無已逾7年,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核閱無誤。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1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74年2月22日失蹤,計至81年2月22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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