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家簡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林經洋 被告 曾珠梅
趙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珠梅與被告趙守貴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曾珠梅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3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尚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44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桃院永99司執四字第8523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查閱被告曾珠梅最新年度之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查被告2人有婚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對被告曾珠梅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且其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珠梅尚有本金23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44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查閱被告曾珠梅之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2人有婚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曾珠梅99年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制網路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52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未向本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且名下無財產乙節,亦經本院查核無誤,有本院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2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為被告曾珠梅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告曾珠梅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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