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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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拾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橡皮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2時許,在停靠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進財於99年9月2日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鄉○里○街及仁里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該車車門查扣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橡皮吸管各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進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99年9月2日10時5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4302號卷,第26-27、31頁);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8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檢視8包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0.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公克,此有該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9031號鑑定書(見偵4302號卷第39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見警卷第12-
16、18-37頁;偵4302號卷第3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與橡皮吸管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橡皮吸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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