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金選任辯護人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南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南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均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畏罪逃亡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殺人罪嫌,惟矢口否認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審以本案被告所涉重罪,被告自承犯案時,曾持死者 牛靜華 右手手指沾染所溢流血液,在身旁抱枕書寫死者前男友( 陳騰弘 )姓名(然僅寫「陳 騰弓 」3字後,將「騰弓」二字塗掉),案發後亦以錯誤供述內容,誤導檢警犯案者為陳騰弘等節,且被告歷次供述多與常情背離,可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00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