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
張愛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愛妹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輝於民國99年11月5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愛妹欲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某處,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省道臺九線公路299.5公里處,見 糠桓成 所有水管乙批置於該處路旁田地內,林清輝與張愛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清輝至前開田地內拾取水管,由張愛妹在路旁傳接該水管後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方,以此方式竊取水管2支(乙支為彎曲水管,乙支為L型彎曲水管)後,為糠桓成及其母 李玉鳳 發覺,林清輝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張愛妹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愛妹固坦承未得被害人同意竊取水管1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田地內水管放置於路旁,遂拾取乙支彎彎的水管至於林清輝車上,林清輝一直坐在車上未曾下車,伊從下車到上車期間未與林清輝交談 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林清輝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張愛妹拿東西,張愛妹在田下方有將水管遞上來,但伊未接,伊一直坐在車上未曾下車,也未幫張愛妹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糠桓成於警詢時指訴:伊見到林清輝在田裡拿水管,張愛妹在上面接水管,他們已拿到上面(有1支水管已在車上),伊詢問他們是否從伊田內所拿,張愛妹回答不是,伊以手機報警,該2人立即駕車載著1支水管離去,伊駕車追逐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見到林清輝、張愛妹拿水管,並且追逐。林清輝從田裡上來,伊追到車旁時,林清輝手裡的水管剛放到車子上,張愛妹站在離車子約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見到林清輝在田裡靠近路旁約2公尺處,該處有一個超過45度之斜坡,林清輝站在斜坡下約2公尺處,張愛妹站在馬路上,離車子約2至3公尺,車子離斜坡約有5至6公尺,伊看到1支水管置於他們車上,當時伊母親有追上去,有看到另外1支水管,與伊看到之水管為不同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據證人李玉鳳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看到一位戴帽子之人在田內拿水管,戴帽子的即為當庭伊右手邊這位被告(即張愛妹),伊左手邊這位(即林清輝)當時在田裡,林清輝正拿著水管要往上傳,張愛妹在上面接,伊追出來時林清輝看到伊很緊張,所以馬上跑上去發車,伊看到他們車上有水管2支,1支是彎彎的,1支比較屬於90度彎曲有燒過痕跡之水管,追他們時伊有跟伊兒子喊說有人在偷東西,林清輝及張愛妹就跑上車並駕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訴。反觀被告林清輝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張愛妹在田下方,她把水管遞上來,但伊未接,伊一直坐在車上,伊未見張愛妹把水管拿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稱:張愛妹小便完畢後到車子旁邊跟伊說那邊有水管要不要拿,那時伊坐在車上等張愛妹,張愛妹在那邊走來走去,伊看到張愛妹拿1米半彎彎、長長的1支東西,放到車上時伊有看到,當時伊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幫忙張愛妹拿東西,伊知道張愛妹有把東西放上伊車。張愛妹問伊是否要把水管拿上車的時候,伊回答說「我要下去,那麼長要怎麼載」,伊都是在車上,伊在車上等張愛妹小便完後上車,張愛妹把東西放上車時伊未與張愛妹講話,但伊知道水管是從下面拿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就被告林清輝是否見到被告張愛妹將水管放置車上、是否與被告張愛妹有所交談乙事,被告林清輝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張愛妹供稱:當時林清輝一直都坐在車子裡面沒有下車,伊從下車到上車的期間並未與林清輝交談;水管係僅伊自己拿,只拿1支彎彎的水管,林清輝當時坐在車內,拿了彎彎的東西後伊等就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就被告林清輝是否下車乙事,與前開證人糠桓成、李玉鳳所陳均有不同,被告林清輝所辯,自相矛盾,被告林清輝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愛妹前揭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林清輝之詞,均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1105水管遭竊示意圖各乙紙、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
2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被告林清輝否認犯行,被告張愛妹僅坦承竊取水管1支,否認與被告林清輝共同為之,均不知悔悟,惟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證人李玉鳳陳稱前開水管2支市價約新臺幣2百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其中之L型彎曲水管乙支予告訴人,被告林清輝高齡65歲、被告張愛妹高齡67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