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廖文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花蓮機場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文瑞因涉竊盜案,於9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上開犯行,並於翌日(24日)偕警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主動取出置於該住處臥室矮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21公克)、吸食器1組,並將之交與警方,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99年
10月24日14時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文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24日14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0、14-18頁,偵卷第40頁);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32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於上開住處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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