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宏憲 被上訴人尋孜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85年修法,規定建設公司於興建大樓時,必須先提撥公共基金存入銀行,待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再將公共基金轉存到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中。而山海關大樓係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隆建設)於83年開始建設,因此,並沒有公共基金的提存,而是要由購屋者繳交公共基金,非向建設公司催繳,這一筆款項所有住戶皆有繳納。然花蓮縣○○鄉○里○街177之2號房屋原係建商双隆建設於85年3月27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之大樓之專有部分,由建商無償提供做為住戶之交誼廳使用,後經法院拍賣,輾轉二手買賣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向被上訴人收費實屬正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負擔費用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於繼受產權前,有義務與權利調閱公共基金是否有繳納,若前手未繳納,可請求繳納,而被上訴人未主張其權利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自93年取得產權後,於居住五年期間,與擔任五年委員之現任委員交情甚篤,並歷經兩家管理公司,均未提出退還公共基金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與資產管理公司買賣過程,是否另已索取公共基金或公共基金已約定含在當時之售價中,被上訴人應主動提出證據以釐清事實。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債務承擔之合意」,不經書面或口頭表示而依當事人行為推定,即已默認承擔前手債務,原審法官爰引民法第300條及301條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議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