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適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適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適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1日上午5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侯林智 住處,見侯林智所訂購之羊乳乙瓶(市價約新臺幣25元)置於門外房屋外牆上之羊乳保溫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前開羊乳供己飲用殆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適存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林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程序中迭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財物價值低廉,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高齡6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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