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3號、99年度偵字第4985號、99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2月、5月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月間某日白天,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8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 李興原 所有之三洋牌烘乾機1台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99年7月2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8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李興原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寶特瓶1袋(重約15公斤)得手後,以新臺幣1百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99年10月1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 徐范榮 與其兄 劉文清 住處,得劉文清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後,竊取徐范榮所有置於上址客廳置物櫃之玫瑰石1顆及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李興原、徐范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
(二)、(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花市刑警字第0990032449號卷第2至4頁、花市刑警字第0990026963號卷第3至4頁、見9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第18頁),並坦承有搬取前開三洋牌烘乾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烘乾機為伊母所有云云。惟查,證人李興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將熱水器、烘衣機及瓦斯爐等物品至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8號空物內,並以帆布蓋著,被告他們家的東西未與伊的物品混在一起,伊放伊東西的位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先放東西在民光24之18號,李興原也有放東西在民光24至18號,伊於98年6月前即已知民光24之18號屋內有放置他人物品,伊於白天搬烘衣機時,旁邊還有熱水器及瓦斯爐,有用帆布蓋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知悉民光24之18號空屋內置有告訴人李興原所有物品,且告訴人李興原所有前開三洋牌烘乾機,與其所有之熱水器、瓦斯爐置於一處,並以帆布覆蓋,與放置於民光24之18號被告及其母所有之物品可相區別;證人即被告之母 詹綢妹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年中時已將伊所有之烘衣機搬至民光24之12號內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849號卷第1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母所有烘乾機係聲寶牌,伊於98年7月前有將該聲寶牌烘乾機拿去賣,惟未沒賣成,嗣後伊又將聲寶牌烘乾機搬去民光24之12號放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母親所有之烘乾機係聲寶牌,而非三洋牌,且被告亦已將該聲寶牌烘乾機搬至民光24之12號,諒無誤認置於民光24之18號之三洋牌烘乾機為其母親所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誤認三洋牌烘乾機為其母親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徐范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文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徐范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共10張、被告於98年8月17日及99年7月30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紙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32449號卷第4至8頁、第14至18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849號卷第12頁、第22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6963號卷第20至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所示進入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8號行竊,經查,該處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業據證人李興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市刑警字第0990025849號卷第8頁、花市刑警字第0990026963號卷第8頁、偵字第4985號卷第19頁),自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卷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 洪秀桂 自81年間起即賦同居,為被害人所陳明,上開住所即為其2人同居之處,上訴人復有該屋鑰匙得自由進出,亦據被害人供證甚詳,則上訴人進出該屋,能否構成侵入住宅罪,進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犯行,係於前往徐范榮與劉文清住處找劉文清,得劉文清同意後進入該住處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非無故侵入住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2月、5月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復故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一)至
(三)所載犯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復故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三)所載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加以變賣所得款項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烘乾機價值非微、所竊得之保特瓶1袋價值輕微、所竊得之玫瑰石價值非微,而所竊得之前開玫瑰石及機車鑰匙已歸還告訴人徐范榮,惟否認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