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光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關於 林粟婷 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對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游宏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誠心取得被害人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