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內容並無交易價額,且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並無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