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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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章
林益聖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瑞欽
訴訟代理人 邱信蒼
林少 雲
林 素幸
被 告 陳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百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
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案情
繁雜及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審理頻仍,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
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