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政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京華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被告自92年12月23日
起即未依清償,計有新臺幣(下同)15,091元帳款未付。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登報生效在案,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1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
,091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