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18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43元,餘新台幣
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1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陸
續購買由訴外人戊0000000公司製造、被告輸入之批號BN8200
號己○初乳蜂膠成長奶粉(下稱系爭奶粉)用以養育未成年
子女辛○○、壬○○。原告於99年5月23日開啟全新未開封
之系爭奶粉,發現含有異物,原告即向員林庚○藥局反應此
事,並先後要求被告檢驗所含異物是否對人體有害及回收。
惟被告先稱無法檢驗,後稱因出國尚未交辦回收,經原告送
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驗出系爭奶粉確實含有「可被磁鐵吸
附之金屬細絲」,原告並將系爭奶粉送至訴外人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能量分散式X光螢光光譜儀-半定量分
析,亦檢驗出所含異物為「鐵之金屬物質」。查被告為輸入
系爭奶粉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系爭奶粉於流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奶粉經
檢驗證實含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或「鐵之金屬物
質」,而金屬物質本非一般奶粉可能含有之添加物,攝取過
量金屬物質更將產生痙攣、噁心、嘔吐、腹痛、氣喘、肝腎
功能不良、腸道發炎、胃潰瘍、色素沉著症(hemochroma
tosis)、心臟病發機率上昇、抽筋、嗜睡、疲倦、指甲變
青等副作用,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辛○○、壬○○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1
第4等規定,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之製造人責任。查原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
年5月22日止,購買系爭奶粉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
○○,支出購買費用新台幣(下同)69,180元。又因被告否
認系爭奶粉含有有害人體物質,原告為證實送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能量分散式X光螢光光譜儀-半定量分
析,致支出檢驗費4,2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奶粉固為被告自比利時國所進口,惟歐美國
家對於食品之製造、生產,其安全及衛生之檢驗或管理一向
極為重視,而國際間數家規模較大之奶粉公司亦一直強調其
產品安全、衛生,故被告所引進輸入之奶粉每一批均要求製
造商同時檢附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之證明文件始會驗收與販
賣。由於奶粉係天然牛乳所煉製,其成分自與人乳相類,均
含有維生素或礦物質等,以目前國內較有名氣,且銷售量較
大之品牌,其在奶粉標示上多有類此含有金屬、礦物質、顆
粒、焦糖異物等物質屬於正常情形之說明。原告稱作異物、
金屬狀物品等應係物質所凝固造成。原告自行購買系爭奶粉
後,未會同被告共循具公信之法定程序而為檢驗,其真實性
及可信度如何,殊不可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可遽斷。又系爭
奶粉係被告在97年10月份報關進口,自98年2月24日開始販
賣,至99年5月6日已完全售畢,原告自稱其自97年12月29日
即陸續購買,已有不實,且所附發票多係99年間所開立,是
否皆為系爭奶粉尚無法確認。另被告進口系爭奶粉均要求製
造商檢附檢驗報告,其上並未含有任何有害之細菌,而原告
所附其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多為嘔吐或腸炎等
,以幼兒通常會因甚多原因而引起腸炎,不能因此斷定係食
用系爭奶粉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奶粉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輸入之系爭奶粉,用以養育未成年子
女辛○○、壬○○,其於99年5月23日開啟全新未開封之系
爭奶粉,發現含有異物,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驗出含有「
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衛生
局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各乙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驗
出之物質係礦物質凝固而成云云。惟系爭奶粉經彰化縣衛生
局利用異物之檢查法檢出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移至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參酌行政院衛生局
86年4月30日衛署食字第86020504號函略以:「...豆乾
發現內含『鐵絲』,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
論定。」,而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回收同批號產品。另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同批號奶粉檢體,並請彰化縣衛生局將
已開罐之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兩
件檢體均檢出金屬銀色細絲夾雜物,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
射光譜分析儀(ICP-OES)檢驗為含鐵之金屬異物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00018614號
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
6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書附卷可佐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奶粉供其未成年子女食用,致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原
告不能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損害與食用系爭奶粉有關
,故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奶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子女疾病為急性細菌性
腸炎、急性嘔吐併脫水、急性感染腸胃炎等,固不能認定與
食用系爭奶粉有關。惟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貯存、販賣、輸入...:...三、有
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3款、第3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
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本身有毒或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
物」者,皆以有害人體健康為違反之前提要件。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子女食用摻有「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之系
爭奶粉,自屬有害人體健康。則原告購買被告不得輸入販賣
之系爭奶粉,致支出購買費用,自受有損害。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購
買系爭奶粉以養育未成年子女辛○○、壬○○,支出購買費
用69,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奶粉係被告在97年10月份報關進口,自98年2
月24日開始販賣,至99年5月6日已完全售畢,原告自稱其自
97年12月29日即陸續購買,已有不實,且所附發票多係99年
間所開立,是否皆為系爭奶粉尚無法確認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其進口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所述有何不實。又依前述,
原告係因發現異物而將系爭奶粉送驗,亦可認其確有購買系
爭奶粉之事實。且原告購買相同奶粉予未成年子女食用,亦
與一般以相同奶粉養育子女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
支出購買費用69,18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
為證實系爭奶粉之摻入物品,而支出檢驗費4,200元乙情,
固據其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統一發票
等為證。惟原告於99年6月14日即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訴,有
原告所提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可參。則原告自行將系爭奶粉送
檢驗,應係其為舉證所支出,並不能認為係被告造成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奶粉為被告所輸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4規定,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則原告因購買被告輸入之系爭奶粉,而受有支出購買費用69
,180元之損害,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