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被 告 梁峻杰
梁芮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梁天松
柯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許彩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89,041元,及其中新台幣83,841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彩雲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許彩雲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
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調
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按當時公告之貸款
利率加年利率1.25%機動調整。查許彩雲自93年2月17日起未
按期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公告貸款
利率為年息2.98%,加1.25%,利息為年息4.23%),尚欠83,
841元及利息5,200元共89,041元未清償。嗣許彩雲於96年12
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其等之被繼承人許彩雲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9,041元,及其中83,841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於法定期
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許彩雲未遺有任何財產,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
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一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貸款明細單、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
峻杰、梁芮甄分別係85年5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可稽,其二人於許彩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實難期待其等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故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許彩雲之債務,顯失公平
,故被告辯稱其等依上開規定,以繼承許彩雲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許彩雲並未遺有
財產,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云云 ,並提出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此係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得許彩雲遺產之
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041元,及其中83,8
41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