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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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573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堃基於
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自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B001室住處窗戶爬出,沿防火巷行至告訴人 黃珮姍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佩姍 )位於沙鹿鎮(現改制○○○
區○○○路○○號B3室之住處浴室窗戶外,趁告訴人沐浴之際
,推開無上鎖之浴室窗戶,再持其所有之NOKIA牌3250型號
行動電話(含MICROSD記憶卡1只),以照相方式,無故偷
拍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共2張,並將之儲存於
行動電話內插之記憶卡內,欲供己觀賞。嗣為告訴人發覺,
並於同年月14日報警,員警遂於同年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3218號搜索票前往陳弘堃位於上址之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後,始知上情,
因認陳弘堃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弘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陳弘堃與告訴人黃珮姍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100年度 司沙簡 附民移調字第9號),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張升星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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