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旭明
被移送人 陳文濱
被移送人 蔡良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4月26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3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旭明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文濱、蔡良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均處罰緩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旭明、陳文濱、蔡良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23日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臺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許旭明為方便陳文濱、蔡良同進入臺中港西碼頭區工
作,影印不知情之 顏峻昇 所有TXPS000-000000號之商
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予陳文濱、蔡良同使用。陳文濱
、蔡良同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
入臺中港西碼頭查驗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旭明、陳文濱、蔡良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峻昇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