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應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19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現金卡使用
,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
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之行為,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應依約繳款
,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己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
台幣(下同)259,190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嗣後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持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經濟部函、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