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
被   告  廖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文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766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利率之10%另計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
766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訴外人江文進於95年1月23日向
原告貸款100,000元,貸款到期日為98年1月23日,貸款利
率則自撥款日起算6個月內,按年息2.945%固定計息,自第
7個月起至到期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
隨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貸款期
間內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貸款利率之5%,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份按本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此有貸款
契約書為證。茲因借款人江文進違反勞工貸款契約第4條之
規定,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貸款本息,故借款人江文進本
應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詎借款人江文進於99年4月8日死
亡,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江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對於
本件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據
鈞院家事庭100年3月11日雲院恭家司 溫決 99司繼字第477
號函所示,查無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是被告依法應對
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
、借款人江文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9月8日雲院恭家司溫覺99司繼
字第477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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