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火盛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01日以98年度六交
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雖非累犯,但其不知警
惕,復犯本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犯行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