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蕭晴卉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 洪國鼎 所屬之
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
稱系爭汽車),總價新台幣(下同)333,984元,被告自98
年1月11日起,應按月繳納6,958元。適原告欲辦理房屋貸款
,需尋覓適當之保證人,乃透過訴外人洪國鼎介紹,由原告
擔任被告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擔任原告購
屋之保證人。惟被告之系爭汽車貸款通過後,原告申請之房
屋貸款,因被告信用評估未通過,無法擔任原告之保證人。
詎被告僅繳納4期貸款,即拒絕繳納,並將系爭汽車交由訴
外人 吳佩宜 使用,致原告因保證人身分而遭債權人追索,因
而代為償還系爭汽車貸款餘額250,000元。屢經催告返還該
25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動產擔
保交易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
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