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宋雯雯
被   告  王興志 即進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10日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A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2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10
日為付款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被
告開立予訴外人 許晉嘉 。被告已對許晉嘉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並不
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
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許晉嘉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