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則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案列:111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2年2月21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9日向觀護人報到,且法治教育迄今亦未完成,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應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9日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有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亦據受刑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多次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經多次函催、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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