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笙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表之負擔予告訴人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8月15日起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僅給付1萬元,112年9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負擔予告訴人,而該判決業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僅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依緩刑所附條件按
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惟自112年8月起原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然僅給付1萬元,且自112年9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具狀表明上情,並聲請宣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節,業經受刑人自承在卷(見11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並有受刑人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之賠償單據、告訴人112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然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為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況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質以「能否將112年8月至同年00月間積欠之賠償金補齊?」,即回稱「沒辦法,我知悉緩刑條件,但薪水不如預期,我現在最多只能再賠償1萬元,希望告訴人不要逼得那麼緊」,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⒈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⒊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⒋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⒌於116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4萬元。⒍前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