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一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與莊敬路路口,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大瓶維士比半瓶以上,其明知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返家。嗣於翌(7)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一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之2年內即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設計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隔、上路時間、本案係以「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之方式犯罪,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