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連信雄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C-59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 伊承保 之訴外人 蔡洪素勤 所有,由訴外人 蔡龍昇 (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1403元(含鈑金14,350元、烤漆29,773元、零件107,280元),由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維修前未告知伊維修項目,事後亦未提供修理之照片或影片,致伊無法請他人以其他方式修繕或詢價,故認修復費用過高而僅願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713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萬1713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之聲請;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記錄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等件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伊12萬1713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為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蔡洪素勤,本件復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得代位蔡洪素勤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51
,4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7,280元,鈑金14,350元、烤漆29,773元乙節,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而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原審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已使用9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121,713元(即零件修理費77,590元+鈑金14,350元+烤漆29,773元),即無違誤。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可以其他方式修復、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惟均未就修復項目、金額有何不當、過高情形為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泛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即認前揭認定之修復費用非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1713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余沛潔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07,280×0.369×(9/12)=29,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280-29,690=77,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