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4月1日22時2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承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吳承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而於112年4月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於112年4月1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