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胡大健 江雅鳳 被上訴人 呂月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貸款期間自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如被上訴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則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有債務經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意就債務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之。詎伊核撥貸款後,被上訴人僅繳納至97年5月10日即未再按期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6,526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526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6,526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526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以及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掃描檔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動貸款額度現金,尚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15萬6,5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婉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