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蔡岳璁 被上訴人 余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臉書帳號「蔡岳璁」(下稱系爭帳號)之使用者並非伊本人,且系爭帳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對被上訴人稱「酸民」、「酸民(猴子圖案)」、「你可能要去檢查一下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等語,其中「酸民」實屬事實,「猴子圖案」並無貶損之意,「你可能要去檢查一下智商有沒有高於平均值」只是善意建議被上訴人去檢查智商,並未說被上訴人智商不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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