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金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每個月為1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息0.88%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5.47%),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5萬1,2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5.154),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8年5月4日止,每個月為1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時為年息15.47%),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萬4,7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55萬1,202元49萬0,749元15.47%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4萬4,742元21萬7,017元15.47%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95,94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