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龍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號、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如龍於民國111年8月4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民族路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其精神狀態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搶先左轉,適 張璽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黃如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張璽駿騎乘之機車車頭,張璽駿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時38分,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璽駿之父 張益松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42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見相卷第37、39至65、97至99、203至2
09、219、225、227至236、241至253頁、31020偵卷第49至5
1、55至57、59至117頁、本院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有酒測反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車速很快、被害人應該沒有將安全帽繫上,所以撞擊時安全帽馬上飛出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有過失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又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一節,有案發當日之檢驗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有超速、未繫安全帽等情,應僅係辯護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縱令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亦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31020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貿然搶先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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