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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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如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葉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經告訴人給力健身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刪除客戶 陳軾霖 申辦課程退費之Line訊息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被告葉嘉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 律師
張芸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如原任職於給力健身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下稱給力公司),擔任櫃臺主管之職務,負責管理櫃臺人員及收受客戶給付之健身課程費用等事務,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自行離職。詎葉嘉如因其男友與給力公司間另有糾紛,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任職給力公司期間之111年8月15日21時至22時許,在給力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分店櫃臺內,未經給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職務上所獲悉給力公司官方Line對外群組帳號「給力健身房」之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後,無故刪除客戶陳軾霖於同日21時51分至55分許申請辦理課程退費之全部訊息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訊息),致生損害於給力公司管理客戶申辦事項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給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給力公司同意即登入告訴人官方Line帳號後刪除系爭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請客戶陳軾霖加伊私人Line,伊再幫他處理退費,一般客人申請退費是不需要在官方群組丟訊息,只是當時是實際負責人即店長 左自宏 受理,伊才要陳軾霖都訊息,目的是要提醒伊替他處理退費,但伊有請他截圖一份傳給伊,隔天伊有回報左自宏,伊認為是在伊的職務範圍內等語,惟其亦自供承稱:原本當時是左自宏幫陳軾霖處理,左自宏就請他把要申請退費的相關訊息傳到公司官方Line群組,按照公司流程,伊不需要刪除客戶在公司官方留的訊息,伊會刪除是因為告訴人在111年6月有一波離職潮,離職跟留職員工有一些糾紛,所以伊無法跟陳軾霖擔保伊男友即陳軾霖之教練 林純安 離職後可以幫他申請退費,才會刪除官方訊息,伊刪之前沒有跟左自宏說等情;據此以觀,被告所為刪除系爭訊息之舉,係因考量男友離職後所屬學員得否申請退費及避免與其他員工發生糾紛或衝突等私人因素,業已逾越其擔任櫃臺主管本應替公司處理客戶退費及核實管理相關資訊之權限範疇,難認屬正當理由,自已該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無故」要件,是其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左自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並未同意被告於案發時刪除系爭訊息之事實。3人事資料表、會員陳軾霖之資料及Line訊息等截圖、案發時給力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主管證明文件、系爭訊息、被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左自宏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尹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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