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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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簡嘉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亨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飲用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 渠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嘉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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