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豐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麗香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附表編號4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95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首開說明,其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按附表編號4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952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院前經核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9
90萬5,476元,附表編號4建物價額為229萬3,278元,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19萬8,754元(1,990萬5,476元+229萬3,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1,04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967/0000000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1/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94/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88/10000編號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0/10000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1/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5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