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補充並更正為「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犯罪證據欄一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卷第23、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志鴻 騎乘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2、55至6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志鴻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告吳晉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橋路與中興路口處而欲右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始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李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寶橋路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李志鴻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