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屬三、四行「兩人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兩人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